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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法说理】专刊二:闫某某交通肇事案释法说理
2022-10-13 08:47:02   来源:     作者:  点击:

【简要案情】

2017年9月16日,闫某某持G证驾驶川1705266号运输拖拉机从开江县普安镇往任市镇方向行驶,13时52分许,该车行驶至开江县S202线455KM+10M处交叉超车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开江县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继发呼吸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闫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办案民警接受处置。经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闫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闫某某赔偿了死者亲属31万元,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

处理结果】

2018年5月21日,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对闫某某微罪不诉。

释法说理

一、闫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闫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1)主体身份符合。闫某某是年满十八周岁的健康成年人,取得驾驶G证。(2)闫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闫传刚驾驶机动车行经有行人横道的交叉路口超车,未减速行驶,驾驶的机动车转向系转向干涉,转向限位装置陈旧失效,球销松旷、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超限,其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行人李某某通过路口时,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3)造成了李某某死亡结果发生的客观事实。

案发后,闫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全额赔偿,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不起诉决定书送达闫某某及受害人李某某亲属,均未提出异议。

二、警示教育

日常生活中,交通事故频发,交通安全关乎生命,而生命没有彩排。车祸让许许多多温暖的家庭支离破碎,让幸福在车祸中断送。一是要加强对行车人员的安全教育,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掌握好手中的方向盘,控制好脚下飞旋的车轮,守好道路交通安全第一道防线。二是全社会全方位的生命安全教育,牢固树立起遵守交通秩序的观念,进一步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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